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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二十三)单位是否有权将由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变更为由单位和科技人员按份持有?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本文全部选自《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一书。


(一)

      一般情况是不可以的。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1)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科技人员,即科技人员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受让该成果,并向单位支付转让费用。

      (2)单位将科技成果的全部或部分赠予科技人员,但单位有权赠予吗?只有单位的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赠予,单位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无权赠予。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的所有权归国家,只有国家可以作出赠予的决定,即国家通过立法作出规定,明确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决定赠予科技人员,单位负责人作为受托管理人,无权决定赠予。如果单位不是国家设立的,而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也只能由投资设立该单位的所有权人才有权赠予,它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同样是无权赠予的。如果单位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将职务科技成果赠予给科技人员了,单位的所有权人可以追究经营者或管理者的责任。换句话说,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将职务科技成果赠予科技人员,高校院所的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纠正,即将原本应属于科技人员的,变更为科技人员名下,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目前有些单位出具相关文件向知识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的一定份额变更为科技人员,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知识产权登记机关之所以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凭单位出具的文件就认为单位的所有权人已经同意,但是否真正经过单位的所有权人的同意,知识产权登记机关无从考察,也不会去考察,其风险就由单位的负责人承担。

(二)

      例如,有一家在孵企业的创办人精于技术开发,不擅长经营管理。为了摆脱日常事务的烦扰,使自己的全部精力用于技术开发,他辞去总经理职务,自任董事长和技术总监,聘请一名职业经理人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自那以后,他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一概不过问,全权交给了职业经理人。在不到1年的时间,那位职业经理人利用手中的权力,包括掌握的单位公章和董事长的私章,假冒那位创办人的签名,将其股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那位创业者因此损失惨重,欲哭无泪。

      无独有偶,在另一家孵化器也发现存在类似的情况。

      这些都是经营者侵犯所有人权益的情况。遗憾的是,这两位创业者均无力也没办法对职业经理人追责,但对国有机构来说,如出现类似的情况,其责任是难以逃脱的。

(三)

      显然,在《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一书提到的太赫兹技术成果作价投资的案例中,工商部门提出的第一种解决办法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因而将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变更为单位与科技人员按份持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这就存在法律风险,可能导致科技人员不当得利。

     


来源 | 《科技成果转化疑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