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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二十四)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科技人员是否属于单位科技成果权的处置权下放的范畴?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本文全部选自《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一书。


      当然不是。这样的话,单位相关负责人存在失职渎职风险。

      (一)处置权内涵

      科技成果的处置权是指最终处置科技成果的权利,包括放弃科技成果的权利,将科技成果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将它的使用权、占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将科技成果质押给他人等。处置科技成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科技成果所有人的意志,否则将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持有”不等于“所有”,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是国有无形资产,尽管由其持有,知识产权归属于该单位,是因法律授权归其所有,但真正的所有权是国家,高校院校必须依法处置。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处置权的规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

      (1)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有权处置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不需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这是法律对高校院所作出的授权;

      (2)处置方式是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当然也包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如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通过协议授权给科技人员实施等;

      (3)处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这实际上排除了高校院所将科技成果无偿赠予给他人,包括不允许赠予给科技人员。也就是说,高校院所不能将科技成果赠送给科技人员。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其中,“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是否意味着“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归单位”这一原则不可随意改变?应是如此。否则,只需将科技成果权属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完成人和参加人,就可以充分发挥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与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就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那法律何必强调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呢。

      显然,实行与科技人员共有科技成果,或者将科技成果所有权变更为单位与科技人员共有,不属于国家下放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范畴。下放处置权的核心是高校院所处置科技成果时,不需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审批或备案。

      (三)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是国家事权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在起草过程中,也曾考虑设定科技成果共有条款,允许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依法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共有方案并进行知识产权权属登记。但在征求专家意见时,一些专家反对这一条款。这些专家中有的曾担任高校院所的负责人,他们认为,职务科技成果归单位所有这一原则不能改变。职务科技成果是体现单位的意志,由单位投入物质技术条件和相关资源,组织科研人员研究开发取得的,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因而应该归属于单位。

      国家规定,允许国家设立的高校、科研机构向科研人员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是国家对科技成果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处置的规定,地方只是落实国家规定。

     


来源 | 《科技成果转化疑解》